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高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高洪光,王莲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15号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勒大道与二环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缪志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系公司合规和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庆来路湖泉和境*期*组***号。法定代表人:高磊,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洪光,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被告:王莲芬,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被告高洪光、王莲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系被告高洪光、王莲芬之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中枢镇骑鹤街*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高洪光、王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张玉琼,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高洪光、王莲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及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01616.72元,合计8101616.72元;3.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012‰计算);4.在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以被告高洪光、王莲芬坐落于蒙自市护国路南侧御龙苑小区B座1、2、3单元1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列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由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法人单位,经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开业。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系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因欠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借款本息,2016年8月15日,铺田分社分别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洪光、王莲芬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含附件《委托支付协议》]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以借旧还新方式,向铺田分社借款7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以被告高洪光、王莲芬坐落于蒙自市护国路南侧御龙苑小区B座1、2、3单元1层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铺田分社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书。2016年8月15日,铺田分社将借款780万元划入由铺田分社监管的账户中,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铺田分社清偿借款利息,且因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踪、失联已经影响到借款本息的正常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及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84470.36元,合计8284470.36元;3.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012‰计算)。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高洪光、王莲芬辩称:铺田分社与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向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是事实。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借款至今,已向原告方清偿过9739.16元的利息。合同在今年8月15日就到期了,建议对方继续按合同履行。今年6月份,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在蒙自有个楼盘要开盘,如果资金能回拢就可以偿还原告的贷款,如果还不了,同意拍卖或变卖已经办理过抵押的房产来偿还,但如果原告方一定要与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也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什么标准计算出来的不太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注册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高洪光、王莲芬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的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委托支付协议、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铺田分社已经按约将借款发放给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抵押承诺书复印件2份,抵押房屋价值认定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与被告高洪光、王莲芬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等进行了约定。5.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共7份,欲证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借款利息,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6.贷款帐1份,欲证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高洪光、王莲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高洪光、王莲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质证,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高洪光、王莲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由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法人单位,原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系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高洪光、王莲芬系夫妻。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因欠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借款本息,2016年8月15日,铺田分社分别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洪光、王莲芬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含附件《委托支付协议》]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以借旧还新方式,向铺田分社借款7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年利率为8.9610%,采取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以被告高洪光、王莲芬坐落于蒙自市护国路南侧御龙苑小区B座1、2、3单元1层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债权数额为780万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780万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9739.16元后,就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改制前的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洪光、王莲芬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改制前的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解除《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及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84470.36元,以及在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以被告高洪光、王莲芬坐落于蒙自市护国路南侧御龙苑小区B座1、2、3单元1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列房地产所得价款在7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支持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1.201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田分社与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及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84470.36元,合计8284470.36元;三、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0万元,按逾期月利率11.2012‰计算);四、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以被告高洪光、王莲芬坐落于蒙自市护国路南侧御龙苑小区B座1、2、3单元1层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2元,减半收取34256元,由被告弥勒洪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