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永年县昌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韩刚五金交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昌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金牛区韩刚五金交电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365号原告:永年县昌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中召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杨际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韩刚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青杠社区青杠村*组***号。经营者:韩刚,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永年县昌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与被告金牛区韩刚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韩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刚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刚经营部偿还昌兴公司货款2116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韩刚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昌兴公司在河北铺飞宇螺丝大世界设有门市,2014年4月韩刚经营部找到昌兴公司门市订购标准件,从此双方认识。前两笔交易韩刚经营部均以现金提货并全额予以结算,后来韩刚经营部陆续从昌兴公司门市提货并不断赊欠标准件货款,截止2014年10月底,经双方结算,韩刚经营部共计欠昌兴公司货款211631元,后多次催款,韩刚经营部推脱至今未还。韩刚经营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昌兴公司在河北铺飞宇螺丝大世界设有门市,2014年4月韩刚经营部找到昌兴公司门市订购标准件,并陆续从昌兴公司赊购标准件货物。截止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韩刚经营部共购昌兴公司货物价值484631元,给付273000元,尚欠昌兴公司货款211631元,结算清单上加盖有“金牛区韩刚五金交电经营部”印章及韩刚签字。后昌兴公司多次找韩刚经营部催款,韩刚经营部推脱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刚经营部从昌兴公司购买标准件货物,并在结算清单上加盖“金牛区韩刚五金交电经营部”印章及韩刚签字,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韩刚经营部欠昌兴公司货款211631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牛区韩刚五金交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昌兴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1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金牛区韩刚五金交电经营部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玮人民陪审员 王红江人民陪审员 吕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印)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