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546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廷贵,男,汉族。被告:王桂英,女,汉族。被告:吴安勤,男,汉族。被告: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4026969929165。法定代表人:叶廷贵。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中。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华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刘广东与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1.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共同向刘广东借款120万元用于排污改建及新车间建设;2.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分12期还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11.2万元;3.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授权刘广东在出借本金中扣除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的服务费并直接向冠群公司支付;5.若借款人未能按月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刘广东按约定代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4.4万元,向叶廷贵支付100.8万元,共计115.2万元。后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按每月11.2万元返还了七个月共计78.4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华挺公司共同辩称,1.虽然王桂英、吴安勤在协议上签字,但并未收到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用于华挺公司,华挺公司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刘广东和冠群公司系同一主体,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代借款人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4.4万元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4.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扣除4.8万元保证金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返还,每一期的债权债务金额已经确定,且约定若提前还款加收5%的违约金,因此2015年3月28日前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叶廷贵借款本金为100.8万元,除去已经返还的和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仅欠本金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刘广东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款记录、收条等证据,四被告提交的冠群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叶廷贵系华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因华挺公司排污改建及新车间建设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9日与冠群公司签订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冠群公司提供服务为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推荐出借人并促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20万元,服务费为14.4万元,由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给冠群公司。2014年5月29日,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刘广东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1.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共同向刘广东借款120万元用于排污改建及新车间建设,分12期返还,每月返还本息共计11.2万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出借人委托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代为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若借款人未按月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则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收违约金,并每日按欠付本息的0.05%计收罚息;5.若借款人提前还款,须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前,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剩余本金、违约金(剩余本金的5%)存入刘广东指定账户。2014年5月29日,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出具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2014年5月29日,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与刘广东签订1份《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在借款时应向刘广东交纳保证金4.8万元。协议签订后,刘广东代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4.4万元,向叶廷贵银行账户转入100.8万元,共计115.2万元。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按每月11.2返还了七个月,共计返还资金78.4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桂英、吴安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冠群公司收取的14.4万元服务费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三、2015年3月28日前未返还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一、王桂英、吴安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与刘广东、冠群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上合同明确载明王桂英、吴安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叶廷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以上合同对王桂英、吴安勤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桂英、吴安勤应当按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刘广东将借款资金支付到叶廷贵银行账户和代借款人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刘广东按约定向叶廷贵账户支付资金100.8万元、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4.4万元,刘广东向共同借款人之一交付了借款资金,完成了向借款人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交付借款资金的义务,王桂英、吴安勤关于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资金由华挺公司使用,并一致同意华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刘广东要求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华挺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冠群公司收取的14.4万元服务费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冠群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刘广东系自然人,虽然刘广东系冠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二者并不是同一个主体。《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14.4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关于由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代借款人向冠群公司支付该14.4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与《借款协议》约定一致。刘广东按约定支付给冠群公司的14.4万元服务费,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因此14.4万元服务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4.8万元保证金从约定借款本金120万元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广东向叶廷贵转账支付100.8万元,受托支付14.4万元,共计115.2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5.2万元。三、2015年3月28日前未返还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还款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刘广东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刘广东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还款方式为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11.2万元,该还款方式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间内利息总额,将利息总额和借款本金平均分摊计算每期还款额。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间内按前述还款方式还款和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按此标准,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15.2万元计算,每月应还本息为10.752万元。若按借款本金115.2万元,年利率36%,分12期以等额本息还款计算,每月应返还等额本息11.573232万元。前述还款方式的实际利率未超出年利率36%,且借款人已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借款期间内的还款方式予以确认。按双方一致认可的计算方法,借款人七期共计应还本息75.264万元(10.752×7),借款人实际还款78.4万元,至2015年1月28日多还款3.136万元。还款七期共计返还借款本金67.2万元(115.2÷12×7),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115.2-67.2)。刘广东主张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罚息、违约金,该48万元前期利息已结清,后续利息尚未产生,因此应扣除前七期多返还的3.136万元,实际尚欠本金44.864万元。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自2015年1月28日起未返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刘广东主张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违约金、罚息,未超出《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刘广东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4864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共计10120元,被告叶廷贵、王桂英、吴安勤、眉山市华挺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