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祝建全、徐名秀等与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全,徐名秀,廖某,祝艺航,蒋某,吴忠明,李素珍,吴瑛楠,吴玥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409号原告:祝建全(系死者祝某之父),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徐名秀(系死者祝某之母),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廖某(系死者祝某之妻),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祝艺航(系死者祝某之子),201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廖某(系祝艺航之母),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才��李辑之,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吴忠明,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素珍,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吴瑛楠,女,200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吴玥枞,女,200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吴瑛楠、吴玥枞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吴瑛楠、吴玥枞之母),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五被告代理人:陶中燕��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祝建全、徐名秀、廖某、祝艺航诉被告蒋某、吴忠明、李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及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了吴瑛楠、吴玥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全、徐名秀、廖某并作为原告祝艺航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才、李辑之,被告蒋某、吴忠明、李素珍、吴瑛楠、吴玥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某赔偿四原告因祝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536226.6元;2.被告吴忠明、李素珍、吴瑛楠、吴玥枞以其继承吴龙举遗产为限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祝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祝建华从钢铁方向往视高中建大道方向行驶,15时12分许,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行驶至中建大道路段横过天府大道往中建大道行驶时,遇吴龙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成都方向沿天府大道往黑龙滩方向行驶,由于吴龙举驾车超速行驶,导致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祝某、祝建华、吴龙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龙举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祝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祝建华不负责任。祝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继承吴龙举遗产为限承担赔付责任。五被告辩称:本案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祝某和祝建华没有带安全头盔的事实,导致事故认定不准确,应该由祝某承担主要责任;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祝某的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失系侵权行为造成,并非共同债务,不属于连带责任,且有法律依据,继承人应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祝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搭载祝建华从钢铁方向往视高中建大道方向行驶,15时12分许,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建大道路口路段,横过天府大道往中建大道行驶时,遇吴龙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成都方向沿天府大道往黑龙滩方向行驶,由于吴龙举超速行驶,导致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祝某、祝建华、吴龙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吴龙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01120)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141km/h至149km/h,祝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411044)制动系后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后制动无制动效能。遂认定:当事人吴龙举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祝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吴忠明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6日以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亲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从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限速80km/h。另认定,死者祝某生于1992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仁寿县××镇(钢铁)金丰苑二期14栋43号经营仁寿县××镇小祝干杂店,其父亲祝建全生于1969年9月13日,母亲徐名秀生于1971年3月2日,儿子祝艺航生于2016年9月9日。被告蒋某与死者吴龙举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忠明系死者吴龙举的父亲,被告李素珍系死者吴龙举的母亲,被告吴瑛楠、吴玥枞系死者吴龙举的女儿。死者吴龙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01120)属吴龙举所有,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4月2日,仁寿县××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仁寿县××镇花园村6组村民,祝某,男,生于1992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14年5月已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情况属实!”仁寿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4日在该《证明》上备注“属实”,并加盖政府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59.12元(3×人×4天×138.26元/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身��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高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的相关笔录材料,个体工行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祝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本次交通事故致祝某死亡后,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3.原告方的损失是否由被告蒋某直接赔偿。关于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从双方过错行为进行性���、数量上比较,且祝某未戴安全头盔,祝某的过错更严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龙举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靠最右车道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祝某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事故发生情况来看,吴龙举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靠最右车道超速行驶的行为与祝某的违法行为相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更大,过错更严重。交通警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吴龙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其认定准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吴龙举与祝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祝某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为个体工商户,在仁寿县××镇经营干杂零售店;且经仁寿县××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仁寿县××镇人民政府证明,祝某已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故祝某死亡后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方的损失是否由被告蒋某直接赔偿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蒋某与吴龙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龙举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靠最右车道超速行驶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并非基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也并未给��妻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该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蒋某直接赔偿原告。吴龙举死亡后,被告蒋某与被告吴忠明、李素珍、吴瑛楠、吴玥枞作为吴龙举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吴龙举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核定为:对双方庭审中认可的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59.12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予以确认。对死亡赔偿金项,因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故对死亡赔偿金认定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73493元(19277元/年×18年÷2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祝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眉山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5485.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蒋某、吴忠明、李素珍、吴瑛楠、吴玥枞在继承吴龙举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839.58元(765485.1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吴忠明、李素珍、吴瑛楠、吴玥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龙举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建全、徐名秀、廖某、祝艺航因交通事故致祝棚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35839.58元;二、驳回原告祝建全、徐名秀、廖某、祝艺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2元,减半收取458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601元,由被告蒋某、吴忠明、李素珍、吴瑛楠��吴玥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