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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奉贤县洪北金属拉丝厂与上海聚视商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贤县洪北金属拉丝厂,上海聚视商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074号原告:奉贤县洪北金属拉丝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楼。被告:上海聚视商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红霞。原告奉贤县洪北金属拉丝厂与被告上海聚视商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军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贤县洪北金属拉丝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1,897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拿走价值442,704.55元的货物,为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自今年4月起,被告拒接电话,尚欠货款61,897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11份及增值税发票1组;2、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调直丝,2015年5月24日至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6,624.3元的调直丝,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6,624.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1,89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另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君楼曾用名杨军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视商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奉贤县洪北金属拉丝厂货款61,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