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533号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健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告公司法务部主管。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856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并主张,直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锚具四件套、橡胶支座、伸缩缝等。原告按约定将定作物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收取定作物后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85650元。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上所用被告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刻制,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制作该枚印章,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长顺县广凯大道道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锚具四件套、塑料波纹管、橡胶支座、伸缩缝、声测管,以实际用量为准;并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货款,并将货款打入原告方提供的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定作物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价款合计207035.5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85650元未付。另查明,长顺县广凯大道道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系被告中标并由其施工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定作物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系被告施工完成,至于被告所辩称合同上所用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其所刻制,在被告认可涉案项目系其中标并进行具体施工的前提下,项目部印章是否委托刻制系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将定作物送至项目部由项目部接收,且双方进行对账等一系列活动,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定作物价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85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4日起,以85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