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历福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福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历福增,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福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历福增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与黄鹅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历福增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历福增负事故同等责任,邹某负同等责任。当日,邹某报警,被告人历福增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福增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历福增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历福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历福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历福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