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上海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过程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535,559.5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7,816.33元,且上述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偷逃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77,816.3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退缴税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