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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更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由玉忠受贿、贪污、单位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由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79号罪犯由玉忠,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山东省海阳市农业局党委委员、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居住地山东省海阳市。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由玉忠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监狱指派高燕,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寿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年5个月2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十三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2015年度监狱级、2016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六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由玉忠减刑六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由玉忠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由玉忠涉案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时已被追缴。上述事实有罪犯由玉忠的认罪悔过书,庭审笔录,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由玉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由玉忠准予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月辉人民陪审员  高日松人民陪审员  赵焕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