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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龙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龙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饶素清,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龙强,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其代理人饶素清、被告人王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龙强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歌潮汇KTV上班,看到小受(另案处理)等人开了233房唱歌。2016年8月19日1时许,王龙强进入233房喝酒时便问小受为何不找其开房,后小受便和王龙强发生口角和推搡。后小受买单离开歌潮汇KTV,纠集被害人廖某等人在歌潮汇KTV楼下等王龙强。2时30分许,王龙强下班后和小受、廖某等人在歌潮汇KTV楼下门口处相遇,王龙强再次与对方发生口角,并推打。王龙强被小受等多人持工具打倒在地受伤,王龙强在反抗过程中持刀将廖某胸部等捅伤后逃离现场,并报警。王龙强在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王龙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潘某3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龙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龙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强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称,被告人王龙强无故将其捅伤,导致原告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龙强赔偿其经济损失,诉求如下:1.残疾赔偿金347570元;2.医疗费32480.81元;3.误工费18491.7元;4.护理费1411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0655.8元。原告人为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有居住证明、病历、东莞市清溪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工作证明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王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王龙强表示原告人也参与了打架,其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廖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19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同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诊断,廖某左胸部刀刺伤,心脏破裂,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5、6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急性酒精性中毒。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感觉不适时门诊复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龙强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强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龙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廖某称其系在围观过程中被被告人王龙强无故捅伤,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证人潘某1、胡某1、陈某、潘某2等均证实案发时王龙强即被打倒在地,在场多人均参与了对王龙强的殴打,随后王龙强趁机逃脱,不存在廖某所称围观被打的情节,且廖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与多名朋友一起来到的案发现场,但却无一人作证,廖某亦称不知道他们在何处,有违常理,综上,本院对其所称被王龙强无故捅伤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龙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廖某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其本人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根据有效单据计算为32480.8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主张由其妹妹廖永媛护理73天,并提供了中山市小榄镇景昌五金厂的证明,证实廖永媛月工资5800元,为护理廖某请假73天,结合廖某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其诉请的护理费14113.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廖某共住院20天,其诉请的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人廖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59天,其中有证据显示其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及职业证明,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59天合理,但应根据东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159天=8003元。5.营养费:廖某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廖某的受伤情况,从常理推断应加强营养,对其诉请的3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廖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一般情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1597.1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强应承担六成责任,即应由被告人王龙强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36958.26元。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视被告人王龙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限被告人王龙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人民币36958.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