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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伟甜与李志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9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甜,李志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951号原告:卢伟甜,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佩珊,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宏,住广州市从化区,现羁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杰辉,职务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谢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卢伟甜诉被告李志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佩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李志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本院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资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4时20分,被告李志宏饮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6㎎/100ml)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粤A×××××小客车搭载乘客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沿301县公路以86.05km/h的速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公里300米(从化区温泉镇源湖村路段)时,失控碰撞路外的反光柱及树木,造成黄某甲、杨某、黄某乙鹏当场死亡,李志宏、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戚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7]第44012220170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均无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李志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均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志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773.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宏辩称: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死者是朋友关系,大家经常一起玩。2017年1月18日晚上9点左右,黄某甲和另外一个叫阿邱的人(后来是其自己开摩托车回家)来到位于从化区温泉镇平岗村我家中玩,后来他们两个说肚子饿,我们三个人就到了我家附近去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杨某、戚某、黄某乙鹏也来到宵夜地点,大家一起吃宵夜喝啤酒到2017年1月19日凌晨三点钟,所有人都喝了酒。我打算自己回家,但戚某说其是打车过来的,现在没车回去,让我送他回家,黄某甲、黄某乙鹏也说让我顺便送他们回家,杨某也说一起上车兜风。我说我喝了酒,而且我父母每天凌晨四点都要用车去七星市场拉菜回来卖,所以让他们打车回去。他们都不同意,说太晚了,打不到车,坚持让我送,如果不送就不够朋友,所以我才开车送他们回家,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所有人都有过错,不能只怪我一个人,我也只承担我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是我父亲买的,当时上了临牌,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们出去吃宵夜时我父母已经睡了,是我自己拿车钥匙开车出去,我父母对此并不知情。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四个死者每人赔偿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所述死者属于第三者的论述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死者乘坐的交通工具就是本案涉案车辆即悬挂临时牌粤A×××××的车辆,因此死者应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4、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商业险条款第3页第2章第22条约定,明确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的责任,而并非车上人员,所以不属于车上人员的保险责任;5、即使认定本次事故四名死者为第三者,因本案驾驶员李志宏涉嫌醉驾,根据保险条款,属保险责任免除。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均不属于我司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4时20分许,李志宏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粤A×××××小客车搭载乘客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沿301县公路以86.05km/h的速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公里300米(从化区温泉镇源湖村路段)时,失控碰撞路边的反光柱及树木,造成黄某甲、杨某、黄某乙鹏当场死亡,李志宏、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戚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7]第44012220170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均无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李志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均无责任。本案原告为死者黄某乙鹏的母亲,黄某乙鹏的父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故。黄某乙鹏因事故死亡时未婚,无子女,本案原告为黄某乙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李志宏父亲李某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宏家属赔偿了本案原告10000元。为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本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认定分析,公安机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被告李志宏、餐饮店经营者、事故发生前与李志宏等人一起吃宵夜的邱某、李志宏父亲李某甲及参与救治的从化区中医院护士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某乙鹏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为6951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丧葬费,黄某乙鹏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乙鹏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应予抚慰。黄某乙鹏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黄某乙鹏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母亲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了交通费,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3人计算5天,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833473.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志宏醉酒驾驶挂临时号牌粤A×××××小客车搭载乘客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人死亡,原告作为黄某乙鹏的母亲,因黄某乙鹏死亡产生的损失为83347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如何负担,本院从以下方面加以认定:一、原告损失承担主体的认定黄某乙鹏是乘坐李志宏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路边的反光柱及树木导致死亡,李志宏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李志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于认定黄某乙鹏是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告认为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因黄某乙鹏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符合第三者的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根据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已明确受害人(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本案黄某乙鹏在发生事故时是在车上,发生事故后因碰撞被甩出车外,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相关询问笔录及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乙鹏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事故发生时,黄某乙鹏仍在车内,车辆碰撞后其才被抛出车外,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路边反光柱及树木,其不会被抛出车外,且现无证据证明黄某乙鹏被抛出车外后死亡是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再次碰撞或者接触所致。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中,黄某乙鹏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应当是本车人员。故保险公司不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志宏负担。二、被告李志宏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交警部门的对李志宏、邱某、李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可知,李志宏与邱某及本案四名死者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一直吃宵夜饮酒到2017年1月19日凌晨约4时许,邱某自行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李志宏驾车搭载黄某甲、杨某、戚某、黄某乙鹏离开。根据事故发生后对李志宏及四名死者的血液酒精测试,李志宏为207.6㎎/100ml,黄某甲为153.8㎎/100ml,杨某为23.9㎎/100ml,戚某为77.2㎎/100ml,黄某乙鹏为45.0㎎/100ml。对于被告李志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死者黄某乙鹏发生事故时即将年满十七周岁,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相应预判,其在明知李志宏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李志宏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事故,黄某乙鹏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认黄某乙鹏自行承担其因本次事故死亡20%的责任,即被告李志宏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666778.8元。因事故发生后,李志宏的家属已赔偿原告10000元,则现李志宏还应赔偿原告656778.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伟甜656778.8元;二、驳回原告卢伟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74元,由原告卢伟甜自行负担890元,由被告李志宏负担5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