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云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云升,曾用名卢爱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8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云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云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卢云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嘉鹏”牌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正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正龙路“太阳雨”净水机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康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康某受伤。康某经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4日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受创而死亡。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卢云升驾驶的“嘉鹏”牌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云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报案,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云升给被害人康某家属经济赔偿114000元,被害人康某的家属对卢云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云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云升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康某某、毛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卢云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云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云升能够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云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卢云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卢云升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云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苏彩青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