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宏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江,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宏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某沿龙棠路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足区龙棠路4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宏江当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杨某某、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周某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宏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宏江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全部事实。另查明,经重庆市大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宏江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宏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查询说明等书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宏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江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