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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81无锡微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十一绿色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微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十一绿色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481号申请人无锡微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29857231,住所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B栋B/P401室。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晨、王心磊,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十一绿色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13000223739,住所地无锡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D2-305。法定代表人沈必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平,男,1980年12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申请人无锡微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纳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十一绿色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48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十一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微纳公司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13067.71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微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4348.71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十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十一公司逾期未履行,微纳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十一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十一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记录;十一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记录;十一公司亦无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微纳公司不申请对十一公司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将十一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14348.71元及延期履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向微纳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微纳公司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微纳公司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十一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48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