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军,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何小军在丹阳市云阳街道清秀池浴室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存放于该浴室二楼柜子里背包内的人民币13921.11元、美元3元、港元3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968.2457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军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后,附加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实行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七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