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世军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603行初8号 原告张世军,男,生于1973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甘富勇,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章,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力生,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城南工业园二区48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军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富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章、郑力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6]6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张世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张世军2015年12月7日所受伤害性质不予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7日凌晨3:56分,接公司现场主管紧急通知,必须到生产车间加工一个生产急需零件。于是,原告在睡梦中立即起床自驾摩托车从家里直奔生产车间,加工好零件后,在返家途中约4:40分,由于天冷、雾大、人累,能见度太低,自驾的摩托车撞到路面堆放物,不幸发生意外翻车事故。原告电话通知公司后,公司立即派车、派人到现场,并将其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9日,原告用人单位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便向邻水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1月19日,邻水县人社局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因当时公司忙于“救人”未予向公安交警报案,交警不能作出事故认定,为此,“补正”不能,人社局一直未予作任何决定。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邻水县人社局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诉》后,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6]6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拒绝兑现处理。综上,原告因工作原因而意外受伤属于特殊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且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得到依法救济,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6]6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3、谭术全的证明;4、黄俊的证明;5、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据3-5,证明原告是因工在回家的路上受伤。6、广安人社工决[2016]6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结论错误;7、补正通知书,证明通知的是用人单位,原告不知道;8、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诉材料,这是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补正不能的责任不应该在原告;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被告辩称,原告系凌晨在单位加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自己撞在堆放物上摔伤的,属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原告不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用人单位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等证据,对原告的受伤性质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的事实和程序;2、原告的身份证明和医疗证明书,证明伤情;3、用人单位和本人的情况说明及谭术全、黄俊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廖小平的调查材料,证明调查核实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6、原告的申诉材料及说明、用人单位的说明,证明原告要求认定工伤和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7、广安人社工决[2016]6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广安人社发[2011]104号)、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川劳资办[2007]88号)。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其下班后驾车操作不当所致,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所以,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凌晨,原告接第三人公司现场主管通知,前往生产车间加工一个生产急需零件,零件加工好后约凌晨4时40分许,原告在返家途中,因自驾的摩托车撞到路面堆放物致其受伤,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伤”。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用人单位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15日,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证人廖小平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告知第三人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及时提供事发时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同时决定工伤认定时效暂时中止。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向被告作出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面说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6]6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原告张世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不足(张世军是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张世军2015年12月7日所受伤害性质不予认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6]6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除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张世军下班骑摩托车摔倒受伤虽是单方交通事故,但单方交通事故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本人负全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事实认定,进而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但本案被告作出的讼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以原告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对原告张世军的受伤害性质不予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同时,本案中,原告系下班回家途中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其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即认定原告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6]6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丽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