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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飞与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匡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662号原告:李飞,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曦,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匡爱民,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李飞与被告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匡爱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此款由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匡爱民之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未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仍无归还借款之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匡爱民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匡爱民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匡爱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飞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2016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匡爱民向原告李飞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匡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