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4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9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0839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38元、执行费45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0839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38元、执行费45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金卓服饰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