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某4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4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4,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韩集乡城建站职工,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4无端怀疑被害人万某对其父亲宣传法轮功,在本市韩集乡河口村与马港村交界处,持钢筋棍殴打被害人万某,致万某身体右侧尺桡骨、左前臂、左侧腰臂部、左踝关节等多处受伤。同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4持砖块无故将韩集乡河口村村民韩某1家窗户玻璃及家门口前的一个花钵砸破。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韩某1家被毁损财物价值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韩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2、韩某3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汉川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4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老年人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才喜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