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野县粮食局与黄梅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粮食局,黄梅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3167号原告:新野县粮食局,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代码00602728-X。法定代表人:陶红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玲,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印,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野县粮食局与被告黄梅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1329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13民初47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粮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争议房屋,并拆除自行搭建的简易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在其下属的塑编厂院内专款建房三间及厨房供被告公爹居住。被告公爹公婆于2010年相继去世,被告理应将该房交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公爹时新斌离休时享受的住房安置待遇,虽时新斌及其妻现均已去世,但该房屋由被告黄梅玲即其儿媳占有。该纠纷的事实基础属于落实离退休干部住房安置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野县粮食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柳 果人民陪审员 张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