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树云与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树云,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694号原告曾树云,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金亮、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杰,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曾树云诉被告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树云的委托代理人马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未支付任何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2、被告薛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向被告转款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庭审,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树云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借款人有薛杰签名及捺印。中国银行:6217878000000115744,2016年4月13日,开户行中行郑州金水支行,姓名薛杰。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收款人薛杰,卡号62×××55,付款人曾树云,卡号62×××33,汇款金额为3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2、原告称,从工商银行转到双方约定的中国银行账户系跨行转账,要收取手续费用,双方又重新约定了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同城转账不收取手续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原告没有把借款打到双方约定的借款账户,但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未举证证明未借原告款项或者已经归还款项,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树云3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召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