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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彭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英,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02执异26号异议人:彭英,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行政办公中心*栋。组织机构代码:30887008-8。法定代表人:姚庆丰,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彭英,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彭英���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英称: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对本案暂缓执行,解冻其银行账户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彭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彭英的银行账户,因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毕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0502执1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异议人彭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本院在执行中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彭英请求本院暂缓执行,解冻其银行账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彭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聂 品审判员 徐永仁审判员 周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建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