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白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45号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92年7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一村冯园则村小组***号,农民。被告:白某某(又名白虎子),男,生于1989年7月3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村,农民。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二村,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罗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被告罗某某为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白某某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白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原告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为20‰,由被告罗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后被告白某某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担保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钟某某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罗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