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卜文武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文武,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文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幸山崎、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文武及其辩护人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卜文武饮酒后驾驶渝FEE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卜某某等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从本区安胜乡金平村6组出发,先后经本区境内梁明线、318国道和云复路,来到曹某1位于本区双桂街道镇龙社区1组的家中,与曹某1发生争吵,并驾车将停放在曹某1家院坝内的渝F32F**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大理石材等财物撞坏。随后曹某1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卜文武在曹某1家被本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案发时卜文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经认定,被损财物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561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文武已赔偿被害人曹某1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2、蒋某某、陈某、颜某某、卜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车辆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文武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卜文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文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