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殷世清、殷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殷世清,殷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800号原告:李凤英,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岳铭启,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李凤英之夫。被告:殷世清,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殷广林,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李凤英与被告殷世清、殷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世清、殷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世清偿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连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殷广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殷世清、殷广林父子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但被告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殷广林为殷世清的借款担保人。以上事实有三方签字的借款合同为证。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殷世清出具的借条一份、殷广林出具的担保条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殷世清为原告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凤英现金贰万元整时间2015.2.25-2015.3.25超期违约金壹万元整并按滞纳金5%借款人:殷世清2015.1.25号”。另,2015年3月25日,被告殷广林为原告方出具担保条一份,载明“今为我父担保向李凤英借款2万期限2个月时间从2015年2月25日到2015年3月25日,欠款我负连带责任如期不能归还,由我按期限归还,超期每天交500元违约金,担保期限2年担保人:殷广林157327620882015.3.25”。后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导致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世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殷世清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殷世清于借条中约定违约金10000元,该数额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殷广林为原告出具担保条的行为,应认定其自愿为被告殷世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广林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世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殷广林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