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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志丽、梁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丽,梁响,陈仲南,覃小玲,陈应权,满世芬,傅国成,廖家荣,潘梅,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丽,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响,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伦,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南,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小玲,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权,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世芬,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国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家荣,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梅,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满世芬、傅国成、廖家荣、潘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进新,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男,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有辉,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英,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陈志丽、梁响因与被上诉人陈仲南、覃小玲、陈应权、满世芬、傅国成、廖家荣、潘梅、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丽、梁响上诉请求:1、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上诉人与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当日陈志丽就按照黎进新的指令将242万元的购房款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黄信华账户,相隔20分钟后,即由黄信华账户分两次转汇241.5万元到陈成秋账户。同年3月9日、12日陈志丽分四次汇款247万元汇入陈成秋账户。为此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给上诉人,收据上注明购房款是经黄信华账户转账242万、陈成秋账户转账247万元、现金11万元。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收到房款后,将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上诉人收执,并将房屋交由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与2014年9月开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确认,能够证实上诉人与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存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亦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支付500万元价款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买卖房屋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完全没有事实基础的。反观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金额达1700多万,却均已调解结案,存在炒地皮、高息集资的嫌疑。而且被上诉人知道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一直居住涉诉房屋却没有提交或申报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存在一起合谋以房屋为诱饵谋取利益的可能。一审判决反而以上诉人与黎进新等房屋转让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是对上诉人的主张采取刑事证明标准而不是民事证明标准,一审判决提出的疑点,并不足否定客观上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事实。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仲南、覃小玲、陈应权、满世芬、傅国成、廖家荣、潘梅辩称:陈志丽、梁响与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因为黎进新、黎有辉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向法院申报自己财产状况,反而擅自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擅自于2014年3月6日将黎进新的妻子张保英名下的房屋以买买的形式转让给上诉人。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事实上,陈志丽、梁响与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偿协议》中的内容看,双方根本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500万元实际是借款本金,房屋转让合同只是作为一种担保。另外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购房款500万元,虽然黎进新等签具了收据,但是因为收到欺骗、胁迫才签字的,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单看,也没有任何款项汇入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的账户,因此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转账中其中一个账户所有人黄信华在执行阶段中,也证实汇入其账户的242万元,其实是其向陈志丽所借的借款,并非本案购房款。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合法占有涉诉房屋,该房屋至今仍属黎进新、张保英共同所有,并由两人一直居住在三至五楼。所谓的由上诉人出租该房屋的一、二层是黎进新与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串通所致。涉案房屋因上诉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予以驳回。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辩称: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另外上诉人并没有汇入500万元购房款给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是上诉人骗取了产权证原件和买卖合同后就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买卖转让行为存在合理怀疑,与一般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陈志丽、梁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对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房屋一幢[国有土地证号:浔国用(1999)字2303**号,地号:2302123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坐落于桂平市××××队虾公岭的房屋一幢登记于被告张保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1999)字第230366号,土地使用面积92.1平方米]。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将登记在张保英名下的上述房屋以5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黎进新和张保英是夫妻关系,黎有辉是黎进新和张保英的儿子)。签订转让合同后,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共同签署了一张收条交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乙方陈志丽、梁响交来购房屋的款伍佰万元整”。2014年3月12日,黎进新又再次签署了一张《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梁志丽、梁响:我方已收到你方购房款500万元,(其中汇到黄信华账户242万元,汇到陈成秋账户247万元,现金11万元)”。签署上述收条后,被告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房屋转让合同》后,原告陈志丽于2014年3月6日分三次向黄信华账户汇入合计242万元,黄信华当天就分两次将合计241.5万元转汇到陈成秋的账户。同时,原告陈志丽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2日分四次将合计247万元汇入陈成秋的账户。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陈成秋分八次将合计641万元汇入黎有福的账户(黎有福为黎进新和张保英的儿子)。从2014年9月起,陈志丽开始作为出租人出租本案所涉房屋,陈志丽分别和周汉斌、吴彬彬签订了《租赁合同》,黎进新作为见证人亦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两位租户从2014年9月起均直接向陈志丽交付房屋租金。因被告陈仲南、覃小玲、陈应权、满世芬、傅国成、廖家荣、潘梅与被告黎进新、黎有辉存在经济纠纷,七位被告根据桂平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桂平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黎进新、黎有辉进行强制执行(所涉债务高达一千多万元)。2014年10月3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发出浔执恢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登记于张保英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即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处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期间,桂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4年12月3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三人委托莫子桐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与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莫子桐律师对《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3月6日《收条》、2014年3月12日《收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均承认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以异议人对“已经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并无过错”举证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黄信华在桂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2014年12月30日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声称陈志丽汇给其的242万元是其向陈志丽借的款,不是交给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的房屋购买款,当时黄信华立有600万元的借条交给陈志丽收执;黄信华当时还声称该借条是被欺骗所立,因为其所得的242万元在款到其账户当日已经根据陈志丽的要求立即转账给陈成秋,黄信华并没有得到借款。2015年7月24日,黄信华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交给陈志丽收执的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无效[(2015)浔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中,黄信华又声称其没有向陈志丽借款,是黎进新借其账户使用,陈志丽汇款进其账户后,黄信华立即转账给陈成秋。该案经桂平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信华交给陈志丽收执的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无效,桂平市人民法院据此发出(2015)浔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另,本案原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立案时间是桂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书[(2014)浔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原告之后15天内。此后,桂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将本案转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原告又按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重新制作了起诉状,桂平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围绕争议焦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和购房款是否已交付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签署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双方签订合同以及交付购房款的过程存在如下诸多疑点,已足以令人对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1、黎进新、黎有辉作为欠有巨额债务并正在被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其转让财产的行为已涉嫌逃避执行,该转让行为并非正常的流转交易。在本案中,作为卖方的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明确否认《房屋转让合同》以及《收条》的真实性,并声称是被欺骗和胁迫才签字,虽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观点,但结合黎进新、黎有辉欠有巨额债务并正在被强制执行的事实,其主张具有一定的可信性。2、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三人于2014年3月6日、12日共同签署了收条、收据交给原告收执,虽然反映出被告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已收到原告支付的500万元购房款。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将购房款直接汇入卖方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的账户,而是分别支付到黄信华和陈成秋的账户,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黎进新、张保英、黎有辉在书面答辩亦明确否认收到500万元购房款,而作为收款人之一的黄信华,在桂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也否认是代收购房款,这是交易过程中最大的疑点。3、即使原告述称的根据被告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的指示汇款给黄信华代收属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也只是支付了242万元,然而,2014年3月6日被告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已经开具了收到50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这也是交易过程中的疑点之一。综上,由于存在诸多疑点,无法确定《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条》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声称《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条》合法有效,举证不足,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房屋一幢[国有土地证号:浔国用(1999)字2303**号,地号:2302123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原告对执行标的(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桂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志丽、梁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志丽、梁响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陈志丽、梁响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在于陈志丽、梁响与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之间的购房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关于涉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志丽、梁响与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就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主张是被欺骗和胁迫而签署,但至今亦未提交确实证据证实其被欺骗和胁迫的事实,本案涉及500万元的巨款,如被欺骗、胁迫却一直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有悖常理,也与其在一审法院执行阶段中的陈述相矛盾,为此本院对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仲南、覃小玲、陈应权、满世芬、傅国成、廖家荣、潘梅主张上述合同是明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而且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才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陈志丽、梁响与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要件,合同内容及替他补充内容并没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不符合借贷的特征。上诉人作为善意的房屋买受人,支付了与市场价格相适当的价款,买受了权属明确,没有抵押、没有被查封的房屋,其行为是正当的、善意的,买卖行为中也不存在无偿、明显低价转让等情形。被上诉人陈仲南等人主张买卖行为中存在恶意串通,恶意转让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至今未能提供确实的额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转让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已经交付完成的问题。陈志丽、梁响与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陈志丽汇入242万元到黄信华账户,当天再由黄信华账户转账241.5万元到陈成秋账户,同年3月12日陈志丽汇入247万元到陈成秋账户。为此,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两次签署了收条及收据给上诉人,在2014南3月12日出具的收据还注明“梁志丽、梁响:我方已收到你方购房款500万元,(其中汇到黄信华账户242万元,汇到陈成秋账户247万元,现金11万元)”,证明上诉人陈志丽于2014年3月6日、12日汇入黄信华、陈成秋的欠款是经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的指定汇入的购房款,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一审审理中,陈成秋也出庭作证也承认了黎进新委托其代收购房款的事实。黄信华虽然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曾主张汇入其账户里的钱款属于其向陈志丽所借的借款,但该笔款在汇入黄信华账户20多分钟后就转汇入陈成秋的账户,与黄信华陈述并不相符,而且黄信华事后也诉至法院否认了与陈志丽存在该笔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的证据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汇款单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已经交付500万元的购房款给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本院予以确认。交付行为中存在的瑕疵并不能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以交付行为存在疑点为由没有确认交付行为的完成,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房屋是否交付以及是否因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从2014年9月起,陈志丽开始作为出租人出租本案所涉讼房屋,陈志丽分别和周汉斌、吴彬彬签订了《租赁合同》,黎进新作为见证人亦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两位租户从2014年9月起均直接向陈志丽交付房屋租金。也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可见房屋已经交由上诉人占有。经本院核实,按照上诉人与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约定,是在2014年8月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社会中一般的房屋买卖中过户手续的办理都往往因为很多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一审法院是同年10月就对涉讼房屋查封,也是房屋没有得到过户的一个原因,所以涉讼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丽、梁响与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签订了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而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上诉人陈志丽、梁响对涉讼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主张其权利,其起诉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立即停止对涉讼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应解除在执行陈仲南、覃小玲、陈应权、满世芬、傅国成、廖家荣、潘梅与被告黎进新、黎有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中对涉讼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在执行上述执行案件中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1999)字第230366号,地号为2302123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的强制执行。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陈仲南、覃小玲、陈应权、满世芬、傅国成、廖家荣、潘梅、黎进新、黎有辉、张保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军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