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国卿与周小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民初168号原告:陈国卿,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罗坎镇老街村民委员会庙丫口村民小组人,现住江城县,个体户。被告:周小均,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系四川省重庆市人,现住江城县,个体户。原告陈国卿与被告周小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卿、被告周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8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小均将江城县抱木冲水库大坝六棱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国卿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其完成工程量23580.51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共计542351.73元,点工金额为102265元,二项共计644616.73元。扣除原告施工期间借支的386018.50元,被告尚欠原告25859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被告周小均承认原告陈国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的原因,是云南省九巨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云南省九巨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就何时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均承认原告陈国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国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陈国卿为其被告提供劳务是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8598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方作为书面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陈国卿有权要求债务人周小均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均履行所欠劳务费的给付义务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均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仅约定了欠款数额,并没有约定实际履行期限,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陈国卿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自2016年12月20日至今,原告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周小均辩称云南省九巨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时给予被告结算工程款,就何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卿支付劳务费258598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计2589.50元,由被告周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