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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宪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宪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7号罪犯刘宪东,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宪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宪东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获表扬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宪东于2014年4月17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六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宪东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宪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宪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