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与陈松、张宝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陈松,张宝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456号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长山峪镇长山峪村。投资人:孙海林,北省滦平县人。被告:陈松,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张宝志,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与被告陈松、被告张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投资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张宝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松、张宝志给付拖欠原告的燃煤款24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松和张宝志共同在两间房乡三间房村经营鸡棚,2017年1月份到2017年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赊购燃煤用于鸡棚取暖,原告分7次将燃煤运送到二被告指定的地点,燃煤总共32.92吨,每吨75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燃煤款24690.00元,被告陈松为原告出具了7张收据(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向本院提供欠条7张,用以证明有陈松签名欠煤款24690.00元。被告陈松、被告张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松于庭前向本院提供证人魏某某、钟某某、贾某甲的证明。本院依法对三名证人进行了调查,魏某某、钟某某、贾某甲均证实陈松在张宝志的鸡棚负责日常管理,陈松签名所欠的煤药款均用于张宝志的鸡棚取暖,应张宝志负责给付,与陈松无关。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负责人孙海林对魏某某、钟某某、贾某乙的证明及本院依法调查魏某某、钟某某、贾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宝志在滦平县两间房乡石峰沟村租赁鸡棚进行肉鸡养殖,雇用陈松等人为其干活,并由陈松负责鸡棚的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张宝志在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购燃煤用于鸡棚取暖,原告分7次将燃煤送到被告张宝志经营的鸡棚,总共32.92吨,经原告与被告陈松协商,每吨燃煤750.00元,共合款24690.00元,被告陈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7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宝志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陈松签名的欠条和被告陈松提供的证人魏某某、钟某某、贾某乙的证明及本院依法调查的魏某某、钟某某、贾某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志在滦平县两间房乡石峰沟村租赁鸡棚进行肉鸡养殖,在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购买燃煤用于鸡棚取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依法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起诉要求被告张宝志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系被告张宝志雇佣并负责鸡棚的管理工作,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煤款24690.00元。二、驳回原告滦平县聚燃煤炭经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0元,由被告张宝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吉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