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先行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豪派橱柜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先行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苏州豪派橱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221号原告:常熟市先行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常熟发电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谢文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锋,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豪派橱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合泰村。法定代表人:吴军。原告常熟市先行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豪派橱柜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先行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辰,被告苏州豪派橱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搬运费共计人民币175700元;(包括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9.5万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的租金及搬运费8.0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该175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用房租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衡山路明珠新村23幢B号底层及二层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的房租及搬运费后就不再支付。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租金及搬运费事宜达成约定,约定: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用房租赁服务合同》至2015年9月终止;2、2013年至2014年租金9.5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底前付清;3、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及搬运费为11.67万元,扣除相关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7万元,自2016年5月起逐月支付至2016年9月底付清。但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向原告租赁房屋是事实,是从他人手里转过来的,而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用房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常熟市衡山路明珠新村23幢B号底层及二层的房屋使用权(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并由原告提供搬运等劳务服务;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第一期租金为136000元,之后每年一期的租金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决定;第一期搬运劳务费为7万元,之后每年一期的搬运劳务费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决定;合同生效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万元。此后,双方就第二期、第三期的租金及搬运劳务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会谈纪要》,确定:双方签订的《商用房租赁服务合同》至2015年9月底终止;2013年至2014年租金9.5万元由被告于2016年4月底前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应付租金、搬运费合计为11.67万元,原告补偿被告租赁房屋漏水损失2.6万元,抵扣1万元租房押金后,被告应实付8.07万元,自2016年5月起逐月支付至2016年9月底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用房租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用房租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会谈纪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商用房租赁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9月底终止,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搬运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7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在会谈纪要中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分别为“2016年4月底前”和“2016年5月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豪派橱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先行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75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