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江一与王凤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一,王凤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一,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英,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江一因与被上诉人王凤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一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基于合伙购房的目的,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购买浦口区××北路××天××街区××单元××室房屋的购房款。上诉人正是基于合伙购房法律关系的判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装修款在内的各项费用。上诉人举证了除汇款凭证外的录音证据,通过录音内容可见,上诉人存在垫付装修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因此导致他人受到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银行明细单部分的摘要内容提出辩解意见,甚至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均不能合理说明被上诉人取得227642元资金的合法依据。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解释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摘要内容相抵触,是举证责任的错误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凤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刘江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计人民币5126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凤英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润城第十四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浦口区××北路××天××街区××单元××室的房屋,总价款为569300.8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刘江一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购房款285000元。同日,被告王凤英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购买的天润城14街区12幢202室居住房一套,购买房款中的一半(贰拾捌万伍仟元整)由刘江一先生支付的,特此证明。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凤英。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刘江一通过张小明的银行卡(卡号45×××05)向被告王凤英的银行卡(卡号60×××76)汇入262742.5元。在被告王凤英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多次汇款摘要中记载有“工资”、“租金”、“还款”、“费用”、“元器件”、“采购”、“暑假”、“物业”等字样。再查明,王凤英于2016年2月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京福智科技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双倍工资8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刘江一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王凤英,要求享有上述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王凤英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江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刘江一陈述:原、被告之间是普通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和性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合计512642元,其中285000元是购房款,当时购房款合计57万元左右,由原、被告各付一半,因此原告支付了285000元,是直接向开发商付款的;当时原、被告是合伙买房,没有签订合伙买房的协议,是因为证明书就体现了合伙买房的意思;另227642元是在合伙买房之后支付的,有一些是用于房屋装修,有一些是用于还款(被告称其购买房屋所支付的房款系其向他人所借,到期后需要偿还),原告考虑到双方是合伙买房,就将这些钱先垫出来,还有一些是借给被告的借款;在汇款记录中的摘要中记载的“工资”、“租金”、“还借款”、“费用”、“元器件”、“采购”、“暑假”、“物业”等,是被告向原告要求汇款时的理由,“工资”是给房屋装修工人的工资,“租金”是被告承租其他房屋的租金,“还款”是被告向他人借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元器件”、“采购”是被告家中的电器坏了,需要维修,到大市场采购的元器件,“物业”是被告没有钱缴纳物业费用,向原告借款的,“费用”是被告称其向他人借款用来购房,需按期偿还他人的借款;在汇款时,考虑到双方是合伙购房,而且有汇款记录,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凭据;南京福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小明是原告妻子,张晓军是张小明的姐姐,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经常会帮忙,被告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现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此外,原告提交了谈话录音,欲证明双方对于房款、银行汇款商谈归还的情况。庭审中,被告王凤英陈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在被告购房过程中,原告确实出资285000元,但是该款项是被告买房时,原告给予的赞助,应视为是赠与,原告主张的其余20余万元款项是基于购房后续产生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其余20余万元款项是向被告支付的工资、购买零部件、同居期间的物业费等费用,并不是基于借贷产生的。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购房款285000元,双方对于该款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并无争议,唯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因合伙买房关系而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赠与的购房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系赠与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收受原告购房款285000元并无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将上述购房款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8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银行汇款262742.5元,原告对此的解释实际可理解为只要被告无钱可用时,其就向被告给付款项,此解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与汇款记录中的摘要内容相抵触,此外,对于为何多笔数额相同的款项均是在每月固定时间或相近时间支付,原告亦未予以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返还此部分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江一购房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购房款2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购房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1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61元,由原告刘江一负担5934元,被告王凤英负担652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刘江一主动的给付行为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所以应当由刘江一就王凤英无法律上之原因获取利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款项227642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时备注了汇款用途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给付目的未能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2013年2月7日50000元,汇款记录备注为“还借款”,并未明确系偿还何借款,上诉人称系为被上诉人垫付其借款买房的款项,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称2013年12月14日7000元、2014年1月28日33000元、2015年2月13日30000元,共计70000元,是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房屋装修的费用,但汇款记录的备注中并没有注明上述款项性质为装修费用,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向其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为房屋装修款,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取得该笔款项,依据不足。再次,从上诉人汇款清单来看,存在一定的规律,多笔汇款为按月支付,特别是2014年3月之后,上诉人基本上每月都向被上诉人卡上汇款36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获取上述款项系为被上诉人对外借款偿还利息,无证据证明,且不合情理,其主张系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江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1元,由上诉人刘江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