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秀秀与石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秀,石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611号原告:王秀秀,女,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石发雄(曾用名石有旦),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缺席)原告王秀秀与被告石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发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石发雄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亲家车凤贤的介绍下,以经营商铺及搞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9日借款50000元,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石发雄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石发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车凤珍。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应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5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发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秀秀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石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