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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元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贵,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贵及辩护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元贵与东台市磊达大酒店工作的于某是朋友关系,其通过于某认识了在东台市磊达大酒店工作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元贵在与刘某接触期间得知刘的银行卡密码。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元贵在东台市磊达大酒店浴室技师房内,趁刘某上班之机,窃得刘某放在技师房储物柜钱包内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89)。后被告人张元贵在东台市某工商银行网点ATM机上利用窃得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元贵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元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元贵系坦白、退出赃款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黎明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