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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飞,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善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覃飞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日新超市门口旁,扒窃走李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牌X6PLUS型号手机1部,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2,133元。二、2017年1月20日下午,覃飞窜至武宣县武宣镇东门塘菜市附近,扒窃走叶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VIVO牌X6手机1部,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叶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889元。三、2017年1月20日下午,覃飞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商贸中心佳嘉超市旁的水果摊处,扒窃走石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VIVO牌X6手机1部。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石某。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870元。本院另查明,李某、叶某、石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2017年1月23日下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桐岭镇桐岭村民委桐岭街102号覃飞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覃飞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手机已经追回,挽回了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覃飞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覃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飞退赔失主李玉经���损失2,133元、失主叶邹芳经济损失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