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月华与李东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华,李东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365号原告:黄月华。委托代理人:霍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华诉被告李东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李东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华诉称,2016年10月6日,被告李东辉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河区××路东××巷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赔偿医疗费14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16080元,陪护床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91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918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辉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主张的护理费240元每日,超过一般标准,且应当提供护理人的纳税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李东辉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河区××路东××巷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67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共产生医疗费16031.9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月华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黄月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车主李东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4.52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原告共计花费16031.98元,另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603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80元护理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元陪护床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交通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6000元营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产生法定营养费赔偿的事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9139.4元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鉴定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18元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医疗费6031.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护理费160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陪护床费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交通费8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伤残赔偿金59139.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华辅助器具费918元;十、驳回原告黄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李东辉负担1000元,由原告黄月华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