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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佳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某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楼道,被告人郭某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致王某1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后自动投案,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孔某1、孔某2、段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撤案申请、收条,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打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