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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160号原告:叶某,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郑某2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受其家人影响信奉耶稣教,并要求原告也加入耶稣教。原告不同意,被告及其家人便经常辱骂原告。2014年6月,双方又一次因为信仰不同发生激烈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而是与其他女性结交,并在老家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郑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被告罹患尿毒症,原告一开始愿意和被告共同承担,但是2014年年初被告与父母去南昌找合适的肾源时,原告在家中可能受娘家人的影响,便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清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了几天,2014年5、6月份又离开,之后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婚生女出生后一直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患病后曾考虑加入耶稣教,但是之后并未实际加入,而且这是个人信仰自由,被告从未逼迫原告加入耶稣教。2016年2月原告确实曾经起诉离婚,被告参与了诉讼,但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2017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郑某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料。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稳定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角度出发,婚生女郑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8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至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和被告郑某1离婚;二、婚生女郑某2和被告郑某1共同生活,原告叶某每月支付抚养380元,直至婚生女郑某2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琅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