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彭培庆与肖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培庆,肖宗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289号原告:彭培庆,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务工人员,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肖宗华,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建筑包工头,现住琼中县。原告彭培庆与被告肖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文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庆、被告肖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培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宗华支付原告彭培庆劳务费70011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5000元,利息应计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肖宗华承揽了琼中县和平镇加峒村的贫困户陈某、黄某1、王某1、黄某2、王明宁、王某2、王坚、王光勇等人的民房建设工程。为此,被告肖宗华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负责以上农户的民房施工劳务。截至2016年12月底,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如下:开挖、建设村民王光勇的房屋地基劳务报酬为5000元;村民陈某的建房施工劳务报酬为52.89平方米×380元/平方米=19000元;村民黄某1的建房施工劳务报酬为:63.85平方米×350元/平方米=22347元;村民王某1的建房施工劳务报酬为:72.80平方米×350元/平方米=25480元;村民黄某2的建房施工劳务报酬为:53.24平方米×350元/平方米=18634元;村民王明宁的建房施工劳务报酬为:202平方米×330元/平方米=66660元+1000元(补零星工程劳务款)=67660元;村民王某2的建房施工劳务报酬为:50平方米×(360-60)元/平方米=15000元;王坚的建房施工劳务报酬为:91平方米×(350-60)元/平方米=26390元,以上共计完成的劳务报酬为199511元,扣除原告已经预支的129500元,被告肖宗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01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以上劳务报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宗华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没有原告诉求的那么多。当时被告雇请原告修建琼中县和平镇农村扶贫平顶房的土木工程,双方口头约定380元每平米计工价(含内外墙刷涂料),最后以约定的施工面积计劳务费。被告所承建的扶贫平顶房是50平方米一间,如按被告的方式结算,应当给原告总的工程款项为16175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也从被告处预支了139750元的款项,还有原告从被告处的借用五块模板,市场价共计300元,还有借用方条30条,市场价13.5元/条,共计405元。以上原告已经预支140455元,被告可支付原告劳务费是167750元。另,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含内、外墙涂料)施工被告所承建的每户农村扶贫平顶房的面积为50平方米,被告承认村民王某1所建的房屋为72.8平方米、村民王明宁为202平方米、村民王坚91平方米、村民王某250平方米,其他的房屋是原告与村民私自协商加宽滴水线造成面积加大,被告并不知情,也不承认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加宽的务工行为。被告共计雇请原告参与施工修建农村扶贫房为3幢,普通农村平顶房4幢,全部共参与修建7幢房屋。原告因施工过程不符合标准,琼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查看村民陈某的扶贫房过程中,明确表示房屋修建不合格,被告也发现部分房屋内外没有进行涂料工序,还有两个楼房楼面渗水及墙壁每一间都有裂缝,部分瓷砖地板损坏,以上施工问题导致工程不合格,被告只好另请他人进场继续施工才完工的,不再雇请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也曾与原告协商每平方米降30元来结算劳务费,但原告不同意,截至开庭前双方仍没有对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确实雇请原告对其所承揽的民房建造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双方现在因劳务费产生纠纷后,被告不再雇请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也没有对工作量进行结算,经被告自行计算,扣除被告已经预支给原告的139750元,扣除原告借用的模板和方条价值705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1295元。至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对村民陈某、黄某2平顶房的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严格施工,造成被告材料损失各3000元,应当从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1、证人陈某、黄某1、王某1、黄某2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所雇,为证人陈某、黄某1、王某1、黄某2的平顶房进行施工劳务,平顶房的投影面积为陈某52.89平方米、黄某163.85平方米、王某172.80平方米、黄某253.24平方米。被告肖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以上4名村民的民房都是政府扶贫房,按政府要求只能建造5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6万元,被告也只要求原告施工建造50平方米,业主要求原告在房顶天面四周加宽一块砖的滴水线,是原告与业主之间协商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承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建造50平方米民房。原告申请证人黄某2、王某2的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参与证人黄某2、王某2的民房施工建造,因两位证人的房屋是扶贫房,镇人民政府对房屋要求建造50平方米,建房款6万元,建房款由政府工作人员按建房进度转入贫困户的账户,再支付给被告。其中证人王某2陈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有涂料没有施工,证人王某2陈述其房屋原告也没有施工完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和申请证人黄某2、王某2的到庭作证的证言,经当庭询问原、被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黄某2、王某2的证言及黄某2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某、黄某1、王某1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肖宗华承揽位于××县委会部分民房及扶贫房修建工程,被告肖宗华与原告彭培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部分建房工程进行施工劳务,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自带施工工具、模板,施工包含土木工程、内外墙批档及抹白灰(白水泥加腻子粉)、水泥地板,不包门窗、水电。双方认可由原告对村民陈某、黄某1、王某1、黄某2、王明宁、王某2、王坚的民房进行施工作业,对村民王光勇的地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建造扶贫平顶房以投影面积每平方米380元计付劳务费。本院认定本案有争议事实如下:在施工劳务过程中,原、被告对施工情况诉辩如下:1、原告认为对村民陈某的平顶房已经实际施工完成,投影面积为52.89平方米;被告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按政府规定扶贫房只施工50平方米的投影面积,多出面积是原告自行与业主协商加建房顶滴水线产生的,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面积不一致,该房虽原告施工经和平镇政府工作人员查验不合格,但被告仍同意按约定的38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劳务费给原告,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劳务费为19000元。2、原告认为对村民黄某1的平顶房施工接近完工,投影面积为63.85平方米,除了抹白灰工序未做,其他均完工;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建房投影面积为60平方米,多出面积被告不支付劳务费,当时口头约定的劳务费是每平方米380元,包土木、模板、批档、抹灰涂料、水泥地板,原告没有对内外墙进行抹灰涂料,被告已另请他人进场施工,可按市场行情每平方米扣除原告60元,该房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60平方米×(380-60)元/平方米=19200元。3、原告认为对村民王某1的平顶房的施工也接近完工,投影面积为72.80平方米,除了抹白灰工序未做其他均完工;被告认可村民王某1的建房面积,因原告没有抹灰和打水泥地板,被告扣除每平方米(60+12.5)=72.5元的劳务费,该房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72.80平方米×(380-72.5)元/平方米=22386元。4、原告认为对村民黄某2的平顶房的施工也接近完工,投影面积为53.24平方米,除了抹白灰工序和水泥地板未做其他均完工;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50平方米,工程除了抹灰其他均完工。5、原告认为对村民王明宁的平顶房施工已经完工,投影面积为202平方米,但还有房屋额外尾工产生的劳务费,原告共做了4个工,每个工日计250元,共计1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202平方米,该施工原告只是负责土木工程加模板施工,被告已经按330元每平方米计劳务费了,原告要求额外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6、原告认为对村民王某2的平顶房进行了土木工程施工,投影面积为50平方米,并进行了封顶,没有做批档、抹灰、水泥地板;被告认为该套民房原、被告没有约定好施工单价,因原告只进行了土木工程至封顶,其他的工程并没有继续施工,被告愿意按每平方米175元计付原告的劳务费。7、原告认为对村民王坚的平顶房的施工进行接近完工,除了批档和抹白灰未施工,其他的均完工,投影面积为91平方米。被告认可该房的施工面积为91平方米,但认为原告还有卫生间隔层、楼顶四周围天面、防水没有实际施工,被告愿意按每平方米175元来计付原告劳务费。8、原告认为对村民王光勇的平顶房只施工了地基,共做了22个工日,每个工日计250元,共计5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施工了8个工日,每个工日按250元计,只计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在陈某、黄某2两套民房的施工过程中,存在水泥地板返工情况;截至开庭前,原告总共收到涉案的劳务费为139750元,原告所参与施工的民房未完工部分被告已另请他人进场施工完工,相应的房屋的业主也基本入住。另外原告还使用了被告20块方条,每条计13.5元,共计270元,原告当庭同意该270元从劳务费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在对陈某、黄某2的民房施工过程造成水泥地板返工,造成材料费损失3000元,对陈某的民房施工过程中造成楼面漏水返工,造成材料损失3000元,以上6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没有相应的楼房施工资质。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肖宗华支付原告彭培庆劳务费70011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5000元,利息应计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2书面证言、证人王某2、黄某2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费怎样结算,劳务费总额应为多少;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共同认可由被告雇请原告对被告承揽位于××县委会的扶贫房、民房进行施工劳务,其中村民陈某、黄某2、王某2的平顶房为政府扶贫房,相应的建房资金由政府按建房工程进度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农户的一卡通,再由房屋修建承揽者与农户共同到银行取出再支付给房屋修建承揽者。扶贫平顶房面积为50平方米,砖混结构,水泥地板,内外墙批档及抹白灰(白水泥按比例混腻子粉),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80元计付。因扶贫房是政府资助贫困户修建改善性住房,建房资金全部由政府通过资助方式代转付,房屋面积应严格按政府要求的50平方米来进行施工。具体劳务费计算如下:1、村民陈某的平顶房已经完工,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为50平方米×380元/平方米=19000元;2、村民黄某2平顶房除了没有抹白灰,其他的均已完工,扣除原告未进行施工的抹灰工序,本案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涉案当地房屋施工劳务费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每平方米380元的劳务费中扣除40元,即每平方米计340元劳务费,原告对村民黄某2的施工劳务费应为50平方米×340元/平方米=17000元。3、村民王某2的平顶房原告施工进度为土木封顶,其他的工序没有进行,本案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涉案当地房屋施工劳务费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每平方米380元的劳务费中计75%,即每平方米计285元劳务费,原告对村民王某2的施工劳务费应为50平方米×285元/平方米=14250元。4、村民黄某1的平顶房原告施工进度为除了抹白灰,其他工程已完成,本案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涉案当地房屋施工劳务费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每平方米380元的劳务费扣除40元,即每平方计340元劳务费;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建房施工的实际面积,被告当庭承认修建村民的面积为60平方米,本院以被告承认的建房面积计算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村民黄某1的施工劳务费应为60平方米×340元/平方米=20400元。5、村民王某1的平顶房原告施工进度为除了抹白灰及打水泥地板,其他工程已完成,本案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涉案当地房屋施工劳务费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每平方米380元劳务费中扣除52.5元,即每平方计327.5元劳务费;原、被告当庭承认修建村民王某1的面积为72.80平方米,原告对村民王兴荣的施工劳务费应为72.80平方米×327.5元/平方米=23842元。6、村民陈王明宁的平顶房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成(只做模板和土木工程封顶),原、被告对房屋的劳务费为202平方米×330元/平方米=6666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补零星的劳务费1000元,被告认为已经包含在330元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中,不同意再支付补零星的劳务费,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补零星施工不包含在约定的330元每平方米的报酬内,本院认为补零星应包含在土木工程施工的项目内,不应再另计费。7、村民王坚的平顶房原告施工进度为除了批档、抹白灰、部分隔层、防水及打水泥地板,其他工程已完成,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涉案当地房屋施工劳务费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每平方米380元的劳务费扣除150元,即每平方计230元劳务费;原、被告当庭承认修建村民王坚的面积为91平方米,原告对村民王坚的施工劳务费应为91平方米×230元/平方米=20930元。8、村民王光勇的房屋原告施工进度为只对地基进行了施工,原告认为实际进行了22个工日,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了8个工日,每个工日按250元计,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原告对地基进行开挖铺设工序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施工工日应为12个工日,劳务费为12工日×250元/工日=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琼中县和平镇对附近民房进行施工的总劳务费为185082元。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不规范,造成在对村民陈某、黄某2的民房施工过程,存在水泥地板返工,造成村民陈某的房楼面漏水,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楼面存在返工情况,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抗辩楼面漏水返工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水泥地板返工事宜,原告当庭予以承认,本院根据被告主张及返工房屋面积等因素,酌情认定陈某、黄某2平顶房的返工材料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从建房劳务费中扣减。本案中,扣除被告已经预付劳务费139750元、返工材料费2000元及抵扣方条款项270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306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利息,确实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逾期期间经济损失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应从2017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开始算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培庆支付劳务费430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培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已预交837元),由原告彭培庆负担798元,被告肖宗华负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文京审 判 员 文华裕人民陪审员 吉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