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佟国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佟国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傲,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国文,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佟国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出租单位(甲方)遵化市小河建筑器材租赁站佟国文与租用单位(乙方)湖南建工集团遵化市人民法院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器材出租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就建筑器材出租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器材租赁押金办法:签定合同时,乙方必须出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公章、法人代表章及身份证。必须按器材的相当价值交足押金或支票,方可租用。二、提、退货方式:乙方提、退货须到甲方所在地。甲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纠纷解决地,乙方无权将器材转借给他人使用,否则按器材的市场价赔付给甲方。三、损失赔偿:器材丢失、除照收租金外,并按器材市场价赔偿。对弯曲损坏的收修理费按市场价的50%核收,报废的指不能修复的按市场价赔偿。四、结算办法:1、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时止,计算时间按提、退还单上的时间说明及单价为准,提、退还单一旦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益。2、乙方租用超过一个月者,一个月结收租金一次,不能按月结清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施工,并按超出天数每天按租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3、乙方不遵守合同,甲方去取款时,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4、乙方欠款不付或不能按月结算,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使用,收回建筑器材并由乙方按建筑器材的市场价赔偿给甲方。5、本合同签字有效,做为法律的依据,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望互相遵守。6、由于气候影响,冬季报停期间不予计租费。7、甲方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及使用证明。8、甲方须保证乙方计划量提供(一周前报计划)。甲方办公地址:遵化市西二环北路小河村北,租用单位(乙方)代表人处为张小辉字样,施工地址:遵化市人民法院项目经理部,开户行:(空白),帐号:(空白),电话:132××××9606,签字日期2005年10月21日”。2009年4月22日,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兹有佟国文同志在我公司承建遵化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租赁的钢管、扣件、模板发生的费用,除支付外,结存余额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000元)属实,其中包含钢管扣件赔偿费。此款同意由法院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证明人:张小辉,并加盖‘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4月22日,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兹有佟国军同志在我公司承建遵化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发生的费用,除支付外,结存余额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属实。此款同意由法院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证明人:张小辉,并加盖‘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4月22日,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兹有刘大利同志在我公司承建遵化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供应的沙碴料款发生的费用,除支付外,结存余额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壹百元整(152109元)属实。此款同意由法院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证明人:张小辉,并加盖‘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4月22日,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兹有佟国清同志在我公司承建遵化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发生的费用,除已支付外,结存余额计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属实。此款同意由法院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证明人:张小辉,并加盖‘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印章”。2015年10月23日,佟国清、佟国军、刘大利分别将在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拥有的债权8800元、20000元、152109元转让给佟国文。2015年10月23日,佟国文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收件人签收栏中有“李(字迹不清)龙”字样,日期为4月11日。另查,被告已付原告款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建筑器材出租合同书》中,租用单位(乙方)代表人为张小辉,庭审中,被告承认张小辉是被告派出的承建遵化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综合楼工程的管理人员,另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为佟国文证明,证明了下欠费用金额,能够认定佟国文与被告存在租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签订《建筑器材出租合同书》系张小辉个人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对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证明中记载的结存余额进行核实,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核实的结果材料,本院对证明中的结存余额予以确认。经庭后核实,佟国军、佟国军、刘大利三人均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真实有效,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佟国军、佟国清、刘大利将在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债权转让给佟国文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佟国文通过邮件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并经人签收,另佟国文因本案提起诉讼,诉状中亦写明佟国军、佟国清、刘大利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佟国文,被告收到民事诉状时即已知悉债权转让之事,也即视为被告收到了佟国军、佟国清、刘大利与佟国文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针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佟国军、佟国清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刘大利履行供应沙碴料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租赁费及沙碴料款义务。经计算,在被告承建遵化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综合楼工程中,佟国文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共计为332909元,扣除被告已付10万元后,剩余债权金额为232909元。因佟国军、佟国清、刘大利将债权转让给佟国文,被告已收悉,故佟国文向被告主张债权23290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建筑器材出租合同书》及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中均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遵化市人民法院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不涉及。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遵化法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中记载“此款同意由法院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原告每年向张小辉要账,亦向参与过法院审判业务综合大楼建筑工程的法院工作人员索要费用,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佟国文租赁费及沙碴料款计232909元。二、驳回原告佟国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判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2、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佟国文答辩称: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上诉人送达了,也有上诉人签收的回执,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关于诉讼时效,每次张晓辉来,被上诉人都向其主张权利,所以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佟国文提交证言两份,证明其一直在主张债权。上诉人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被上诉人佟国文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刘桂坤和梁述停书写的两份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张晓辉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上述两份证言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已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并经人签收,且上诉人在收到民事诉状时即已知悉债权转让之事,故债权转让针对上诉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边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