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于宝兰、孙丽霞、孙丽娜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宝兰,孙丽霞,孙丽娜,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兰,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霞,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娜,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子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文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于宝兰、孙丽霞、孙丽娜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宝兰及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张佳楣、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范子强、胡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孙奎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孙奎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过时效。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孙奎贤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8日17时45分,孙奎贤在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南行40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于宝兰自述孙奎贤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架桥工程砌筑石头。2013年12月3日,于宝兰等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234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终止审理。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4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于宝兰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于宝兰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于宝兰主张孙奎贤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于宝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孙奎贤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方劳动纪律管理。且于宝兰方证人均为孙奎贤同乡,受孙奎贤号召外出务工,无法阐述清楚工作项目所属单位,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孙奎贤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于宝兰于2013年12月3日第一次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宝兰、孙丽霞、孙丽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上诉人申请,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调取了孙奎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作的《谈话笔录》。谈话笔录记载:孙奎贤系刘宝工程队工作人员。这个工程队负责人是刘宝,工程队是给承禄建筑公司干活。这个项目是中铁九局的。承禄建筑公司负责人是张民。交警问:张民是民营企业,还是九局的。答:是清原的。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孙奎贤系刘宝工程队工作人员,是给承禄建筑公司干活的,这个活的项目是中铁九局的。上述笔录无法证明孙奎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奎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宝兰、孙丽霞、孙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