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天来与朱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来,朱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259号原告:张天来,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微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民,曾用名朱明,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原告张天来与被告朱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7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大宇220-7型挖掘机一台给被告用于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六号路高填方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6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租赁费28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底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仅支付4.5万元,尚欠23.5万元,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双方之间的约定;3、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已支付4.5万元,尚欠23.5万元;4、被告朱民的身份信息,证明朱民的身份,曾用名为朱明。被告朱民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大宇220-7型挖掘机一台给被告用于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六号路高填方工程施工,每月租金3万元,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租金按月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安排驾驶员开挖掘机进场施工,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共施工10个月,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共计租金25万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尚欠2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8月底付清;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租赁挖掘机给被告施工1个月,租赁费为3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0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施工,而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放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3.5万元,有被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天来挖掘机租赁费2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院)书记员 张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