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柴学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柴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769号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柴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