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茂喜与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喜,李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466号原告:杨茂喜,男,194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萍,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良,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杨茂喜诉被告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忠良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茂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借款59016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后至2015年5月29日尚欠59016元无力偿还,遂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9016元进行了偿还,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5月30日赔还原告上述借款。但还款期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忠良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及公告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59016元、按月1%计息并承诺2016年5月30日还款及已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还原告杨茂喜借款59016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忠良负担。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李忠良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柯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