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万谋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1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谋军,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万谋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万谋军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万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万谋军在盱眙县河桥镇石港村朱郢组XX付批发部门前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后指使黄某、徐东君、陈伟(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右侧鼻骨、鼻中隔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谋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并将黄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万谋军与被害人吴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黄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桂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复印件,本院与被害人的谈话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谋军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谋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谋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谋军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谋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