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平均与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均,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635号原告:韩平均,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双,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平均与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平均委托代理人程翠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1年。承诺到期后返本付息。然而此款项到期后被告只给过两年利息后拒不付款。从2014年3月14日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共欠利息1.2万元,本息共计7.2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发布集资通知,集资期限一年,年利率10%,利息税由公司负担。通知中列明了联系电话、地址、收款人(李俊彩)、开户行、账号。2013年3月13日,原告韩平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藁城区邱头支行现金存入到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李俊彩名下(农行账号62×××12),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为原告韩平均出具收据一份(借款6万元,年利率10%)。2014年3月14日及2015年3月17日被告分别支付两年的利息共计1.2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调取的被告公司财务李俊彩农行账号62×××12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13日通过柜台渠道现存入该账户6万元,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李俊彩农行账号62×××12银行流水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6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平均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6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会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