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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30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0刑初5号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6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壤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壤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光琼、魏梦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某,翻译人员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尕某某(在逃)提议去偷东西,被告人旦某某、牙某(在逃)表示同意,三人就在壤塘县永盛民用店店铺内盗窃400斤奶渣、4床藏式垫子、1个水瓶、4床铺盖、3床藏式泡沫垫,后将奶渣卖给阿坝县一个收奶渣的人。案发后,三人将除奶渣外的盗窃物品如数归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1148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旦某某同俄某某某(已判决)在壤塘县城打完台球后,俄某某某提议去偷手机,旦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从壤塘县菜市场厕所的位置翻墙进入联通合作营业厅的后院,找了一块木板搭在后窗的墙上。被告人旦某某负责放风,俄某某某踩着木板从后窗翻进联通公司,将壤塘县联通合作营业厅内的五部手机及800元现金盗走。随后而二人骑着被告人旦某某的摩托车行至肉联厂,在肉联厂俄某某某告知旦某某只偷了四部手机,并将其中两部手机分给旦某某。被告人旦某某将所分得的手机销售给确某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五部手机在鉴定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445元。)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旦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在开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辨认、指认笔录、谅解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彼此间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旦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甫兵审 判 员  潘培森人民陪审员  戢良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