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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新福与胡伟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福,胡伟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49号原告:李新福,女,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骆伟理,男,住龙川县。被告:胡伟才,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李新福与被告胡伟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福的委托代理人骆伟理,被告胡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伟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李新福误工费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659.31元、交通费8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9424.31元;二、判令被告胡伟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胡伟才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从老隆镇霍山宾馆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0时度,胡伟才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在医院停车场路段找车位停车时,左边车轮碾压到原告李新福的左脚,致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用7729.62元(此款已由被告胡伟才垫付)。2016年5月10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C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伟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新福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胡伟才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且被告胡伟才于2015年7月27日为其粤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粤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保险人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由答辩人予以完全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认可。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胡伟才口头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胡伟才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从老隆镇霍山宾馆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0时度,胡伟才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在医院停车场路段找车位停车时,左边车轮碾压到原告李新福的左脚,致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1趾第1节趾骨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7729.62元(此款由被告胡伟才垫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作理赔)。出院医嘱:1、定期返院复查;2、出院后全休贰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雪梅(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2016年5月10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C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伟才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新福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为其粤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C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才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7729.62元,已经当事人协商处理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本院就上述二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核实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于1959年6月5日出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其收入受损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8265元,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规定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雪梅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马雪梅系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2571.21元(34757.2元/年÷365天×27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无提供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771.21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本案被告胡伟才是粤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粤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经本院核实认定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保险范围,据此,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福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571.21元、交通费500元,共5771.21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原告李新福负担100元,由被告胡伟才负担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蓝 珊书 记 员 彭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