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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先根、黄汉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先根,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先根,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飞,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通松,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出生,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根,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乐清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先根因与被上诉人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先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赔偿侯先根3732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承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海宁县宇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在未对侯先根债权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已注销,故本案实为清算责任纠纷。2.侯先根是经宇成公司股东陈通松电话联系将货物送至宇成公司,由宇成公司员工将货物入库并出具抬头为宇成公司的入库单交侯先根收执,侯先根完全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宇成公司。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入库单未经宇成公司或者其股东签章就否定侯先根的事实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陈通松在一审期间否认其与侯先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上,侯先根多次与陈通松电话联系业务,陈通松还于2014年9月16日向侯先根支付货款17200元,故陈通松一审陈述不实。被上诉人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侯先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侯先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赔偿侯先根3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宇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汉飞,投资人分别为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2015年3月27日,该公司依法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侯先根提供的结算单及入库单并未显示有宇成公司或其投资人即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的任何签章,现到庭的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对欠款也予以否认,对此,侯先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宇成公司或本案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欠款的事实,但时至今日,侯先根并未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侯先根诉称的依据主要是宇成公司有一位名为严建永的负责人出具了结算单,但根据侯先根提供的现有书面证据,均无法证明严建永是宇成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综上,侯先根提出的要求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赔偿侯先根3732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先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元、公告费200元,由侯先根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侯先根围绕上诉请求与理由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抬头为宇成公司的送(发)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宇成公司送货17260元,陈通松向其出具送(发)货单,并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支付货款17200元。被上诉人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宇成公司确实于2014年9月11日收货17260元,陈通松于2014年9月16日所汇的17200元确实用于支付上述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宇成公司与侯先根之间存在该证据显示的交易,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宇成公司与侯先根素有买卖合同交易往来,2014年9月11日宇成收货17260元,向侯先根出具有陈通松签字确认的送(发)货单,陈通松于2014年9月16日汇款17200元支付上述货款。宇成公司因没有利润,在尚未对公司债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解散并注销了宇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侯先根主张其宇成公司尚欠其货款37320元,其应对该事实主张称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侯先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确认严建永系宇成公司经营时所租厂房房东,严建永出具的结账单可以证明侯先根将诉争入库单所载货物送至宇成公司。而根据诉争入库单所载时间显示,侯先根送货时,宇成公司尚未注销。2.侯先根与宇成公司素有废铁交易往来,侯先根之前亦向宇成公司送货,宇成公司签收货物后亦向侯先根出具抬头为“宇成公司”的送(发)货单,宇成公司在此后亦通过陈通松银行账户向侯先根支付货款。另,一审期间,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明确否认宇成公司与侯先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当侯先根于二审期间提供由陈通松签字的收货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之后,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又确认侯先根与宇成公司素有废铁交易往来,可见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在对案件事实存在不实陈述。3.侯先根将货物送至宇成公司后,相关人员向其出具了抬头为“宇成公司入库单”的收货凭证,侯先根完全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员有权代表宇成公司接受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宇成公司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作为宇成公司股东未对宇成公司债务核对结算即将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当对宇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侯先根主张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赔偿其货款损失37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先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二、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先根赔偿货款损失37320元。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元、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均由黄汉飞、陈通松、余志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嘉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