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7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春阳、沈春梅与李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阳,沈春梅,李雪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667号原告:李春阳,男,汉族,1977年3月1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沈春梅,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系原告沈春梅配偶。被告:李雪峰,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李春阳、沈春梅与被告李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阳(同时作为沈春梅代理人)、被告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阳、沈春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尾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将昆山市巴城镇凤栖园11号楼206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总金额为525000元。2016年10月1日过户前,被告已经支付了我方52万元,到2017年4月17日,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剩下的5000元。在交房时我带走了窗帘,当时说好除清单之外别的可以带走,所以窗帘就带走了,清单上所有的物品都给了被告,后经中介方调解,我方愿意将窗帘还给被告,但是对方还是不肯给尾款,现在无计可施,故提起诉讼。被告李雪峰辩称:是还差对方5000元,没有付的原因是他把我窗帘拆走了,我买房子是买全部的,户口他没迁走,不是不给钱,而是有些事他没处理,户口没迁走。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在居间方的介绍下签订了《昆山市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昆山市巴城镇凤栖园11号楼206室、11号楼018室车库出售给乙方。该交易房屋为将装修房屋,以物品清单为主。2、房屋成交价格为525000元,定金15000元,首付21万元,银行贷款295000元,尾款5000元。3、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清楚,乙方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物品清单中载明物品如下:冰箱一台、空调2台、床2张、沙发1张、电视1台、洗衣机1台、餐桌一张、椅子4个。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2万元,尚有5000元未付。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且已经办理好转移登记手续。关于户口迁移问题,原告陈述当时有跟对方说好要等我买好新房子办好产证后,再将户口迁入新房子,目前已经去买了新的拆迁房,但是办证估计还得等一年或者更长时间。被告陈述并未谈过户口迁移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不动产登记权证复印件、物品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问题是被告目前是否应当支付该5000元尾款。关于被告所述的窗帘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系精装修房屋交付,并且以物品清单形式记载了交易房屋的主要物品,就二手房一般交易习惯而言,精装修房屋中附合性的装修和不可移动的物品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物品是应当留下的。本案中,物品清单中没有窗帘,窗帘也不属于附合性装修和不可移动的物品,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拆走窗帘为由拒绝支付尾款5000元。关于被告所述的户口迁移问题。双方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迁移户口后再支付5000元尾款,目前房屋已经交付并且办好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应当支付该5000元尾款。户口迁移问题系行政管理范畴,《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对户口迁移等问题有相关规定,被告可依相关规定进行办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阳、沈春梅购房尾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原告购房尾款5000元时将应负担的该25元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