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大路北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少林、陈玉冰,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少林、陈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许长成在其赌博中叙说其牌面之琐事而积怨在心,后趁许长成行走在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刺园”桥头之机,持一砖头殴打许长成腹部、腰部等处,造成对方左肾挫裂伤、左肾周血肿、左肾包膜下血肿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许长成左腰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6日,林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傈海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许长成在其赌博中叙说其牌面之琐事而积怨在心,后趁许长成行走在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刺园”桥头之机,持一砖头殴打许长成腹部、腰部等处,造成对方左肾挫裂伤、左肾周血肿、左肾包膜下血肿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许长成左腰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6日,林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鉴定,林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长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下称案发时),其与林建议行走至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刺园”桥头(下称案发地点),被告人林某骑车至其身边停下,从车上拿起一砖头,对其身上、肚子、腹部猛砸,林建议在旁拉他也拉不动,其便边跑边:“喊打人啦”。后林某见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便离开了。其感觉腹部剧痛,便被送医。林某之所以打其,是因为其曾在他打牌时随口说了句他手气怎么总是那么好之类的话,可能让他听起来很不爽,他就说:“你给我闭嘴。”2.证人林建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许长成在案发地点遇到被告人林某骑车过来,他二话不说,直接拿起车上的砖头朝许长成身上打,许成长在叫苦,左手捂着腰部,其便抱着林某不让他打,并喊人过来帮忙,许长成趁机跑掉。后其看许成长站不直,脸色发青,就叫人将他送医。3.证人林天典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儿子林某与其女婿曾因合伙纠纷而争嗅觉,之后,林某在家里会因琐事与他妻子吵架,并打她,之后就产生这次打架事件。案发后,其带林某去泉州市第三医院看病,病历结论是疑似精神分裂症,并带了些药回来吃。4.证人林瑞娩的证言,证实三四年前,其丈夫林某会重复说话,与其产生争执,并打其,平时有吃药,但没有治好。林某在村里会跟别人起争执,还一直要打别人,但还没几次有动手,会骂子女,但不会打。2015年10月23日,林某有去泉州三院检查,初步诊断结果为疑似精神分裂症,其并将相关材料提供。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林某在这几年会很容易生气、暴躁,有家暴行为,其有看过他吃药,但不知道吃什么。家族不存在遗传精神疾病。6.证人林金章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村里面有组织双方进行两次调解,林某一方提出赔偿对方50万元,但对方没说什么,也没有同意调解。其不知道林某是否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他这几年有跟村里人起纠纷、争吵,还打了他老婆。7.证人林金丑的证言,证实其原来与邻居林某见面都会打招呼,现在都不会,因这两三年以来,林某走路时会自言自语在,在公共场所也自言自语,还经常跟家人吵架,所以关系就不好。8.证人林永欣的证言,证实林某从小到大都很正常,只是这一两年跟其等邻居的关系就不怎么好,感觉他人比较神神,会经常跟家里人吵架,还会打他老婆。9.证人施养成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在同一监室,他生活可以自理,但精神可能有点不正常,有点冲动,曾跟人发生过一次口角并把别人推倒,但那之后,就基本不会跟别人产生口角。10.证人叶永汉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在同一监室,感觉他精神状态正常,没有怪异行为,也未与人发生口角。11.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长成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其左腰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2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评定被害人许长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22日,该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许成长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3.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册、病历材料、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0月23到泉州市第三医院就诊的诊疗情况及经法医鉴定,其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案犯投案、案件侦破的过程以及被告人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发,供称内容与指控基本一致,并指认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持械致人腰腹部重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并建议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曾 摩 托人民陪审员 黄 建 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陈 斌速 录 员 李纯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